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育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育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106年3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已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