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馨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馨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馨之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4段9巷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葉步 ( 木奠 )所騎乘並搭載 李寶龍 之重型機車,造成葉步(木奠)受有左膝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李寶龍則受有背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然被告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並維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肇事之原因如何及肇事者應否負過失責任,固非所問,然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前提,且該死傷之結果,係指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者,始有即時救護、處置之必要;倘事後方發覺之傷害結果與肇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既非發生當時所得察覺,現場即無救護或處理之需,毋須課予肇事者留置現場之義務,即不成立本罪。申言之,肇事逃逸罪之「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不知其肇事行為已致人死傷,縱離開肇事現場,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下車看對方,因對方表示沒事,伊未意識到對方有受傷,雙方有溝通後,伊才駕車離開等語。經查:
(一)葉步(木奠)於審判中證稱:伊當時與李寶龍都倒地,伊與李寶龍都是自己站起來,被告有問「有沒有怎麼樣」,當時伊沒有看到身上有流血,伊跟被告說「還好」,被告有說「好危險,你老人家為何停在這個位置,趕快走」,伊忘記被告當時有無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李寶龍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當時好像有下車,好像有問我們有沒有怎麼樣,因為當時沒有明顯外傷,我們是跟被告說「沒有怎麼樣」,當時沒有特別疼痛的感覺,沒有特別跟被告說身體有何處不適。被告認為是我們的錯,後來我們覺得跟被告也講不清楚,被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 袁學斌 於審判中證稱:伊是現場旁邊社區的警衛,於事故後,被告有下車,伊有聽到被告說「你們違規,你們停這樣不對,你們走」之類的話,後來被告慢慢把車開走等語。綜觀葉步(木奠)、李寶龍及袁學斌之證詞,經核與被告辯稱其有詢問葉步(木奠)、李寶龍狀況,係因認對方未受傷而離開等情相符。再衡諸葉步(木奠)及李寶龍係分別受有左膝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背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10頁)。其受傷部位均係在衣物可覆蓋之處,並非一望即可見之部位,葉步(木奠)及李寶龍當場並向被告回應「還好」、「沒有怎麼樣」等語,則被告辯稱其不知葉步(木奠)及李寶龍有受傷等語,應可採信。
(二)袁學斌於審判中證稱:伊在現場有喊說我已經報警,不要走等語。被告於審判中亦陳稱:伊在現場聽到有人說要報警,當時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被告縱認現場並無人員受傷,惟其在場聽聞有人言及報警,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離開,縱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惟此僅屬行政不法。被告當場係依葉步(木奠)及李寶龍之回應,認渠等並未受傷,而逕行離開現場,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係基於逃逸犯意而離開。葉步(木奠)及李寶龍於被告離開現場後,因感覺有異而前往醫院驗傷,方確認受有傷勢,然既非事故後旋即察覺並告知被告,被告主觀認現場無救護或處理之需,而離開現場,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