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馬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馬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簡馬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執聲字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棄損壞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112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112年2月9日⑴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1號⑵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2毀棄損壞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1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112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112年5月3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11號4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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