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 代理人 洪仲澤 律師被告 張瑞德 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112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即第壹頁第陸行至第柒行間應予補充「代理人洪仲澤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係由聲請人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宗維分別委由洪仲澤律師向本院提出,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就此部分漏未登載,自應依前開說明,於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第6行至第7行間補充「代理人洪仲澤律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簡祥紋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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