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45號原告許章愿被告 朱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祥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3285號、19894號案件移送併辦,於112年4月25日繫屬該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審理中,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對上開犯行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對同一犯行重複於不同法院起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