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95號原告 黃彩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映亘 、 施献章 、 阮金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彩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又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施映亘、施献章、阮金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橋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橋司小調字第997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因兩造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