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再抗告人 李建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所定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建興並未說明有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情形。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自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符,因認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多次向檢察官聲請,均被同一檢察官拒絕,已有害再抗告人之法益,法院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法益。再抗告人於檢察官多次拒絕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直接向法院聲請,並無違誤,法院應予處理(如停止裁判聲請司法院解釋),而非一再推諉,爰提起再抗告等語。
四、惟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之,乃立法機關衡量此案件性質,係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依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須符合法定要件,為防止濫行聲請,避免虛耗國家有限司法資源,限由執掌刑罰執行權之檢察官為之。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以資保障。是上開對於聲請人資格所為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必要。再抗告人之訴訟權既未受侵害,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