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抗告人 羅貫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6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以上」、「以下」及「不得逾30年」之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貫銘因加重詐欺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行為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較他案宣告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結果,原審就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1年8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之重刑,顯未衡酌一切犯罪情狀,致有情輕法重之虞,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3年4月以下之範圍,並審酌抗告人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行為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各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符合定應執行之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無因此而損及抗告人權益,更無抗告人所指過苛、罪責失衡及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事。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林靜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