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88號抗告人 蕭凱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9
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係法定之最低限制),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在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加重酌定之,但不得逾30年(係法定之最高限制),此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凱恩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參以附表編號1、3、4、5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前述各編號所示之罪,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衡以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微罪,對社會危害甚輕,相較他案之刑度,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實過於苛重,有違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悖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2年11月以下之範圍,參酌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如上述各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而抗告人所提參考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以上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林靜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