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26號再抗告人 江林雅婺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水通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玉山銀行申請書、取款憑條、保險箱照片、刑事告訴狀、平日及信用卡簽名等,固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依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查封現場之錄影光碟、譯文所示,可知相對人在查封現場並未提及要將自己房產過戶予兒孫;證人陳沁箴於108年1月23日信箋中,則表示係受再抗告人強迫而與之對話錄音;足認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錄影、對話光碟及譯文,不足以作為釋明相對人要將其房產過戶予兒孫之證據。再抗告人空言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且無固定工作,即認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並未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之既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再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查原法院已於108年2月26日將相對人之民事答辯㈡狀送達再抗告人,亦無未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且其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黃莉雲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