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甲○○
乙○○丙○○戊○○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國弘 律師相對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乙案,業蒙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彩娥┌───────────────────────────────────┐│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99年度聲字第88號│├─────────┬───────┬─────────────────┤│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由聲請人預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843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21,296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