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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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枋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102年度執字第4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枋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枋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3之數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2年執字第4893號102年10月9日訊問筆錄(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5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月13日│民國101年5月22日│民國101年6月23日│101年9月10日│101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9日間某│││││││日│├────┼─────────┼─────────┼────────┼────────┼────────┤│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2154號│6720號│偵字第1278號│偵字第2903號│緝字第64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實││1156號│1345號│1760號│617號│715號││審├──┼─────────┼─────────┼────────┼────────┼────────┤││判決│民國101年9月27日│民國101年9月27日│民國101年9月27日│民國102年5月10日│民國101年5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1345號│1760號│617號│715號││├──┼─────────┼─────────┼────────┼────────┼────────┤││確定│民國101年10月29日│民國101年10月29日│民國101年11月1日│民國102年5月27日│民國102年7月1日│││日期││││││├─┴──┼─────────┼─────────┼────────┼────────┼────────┤│得否易科│否│是│是│是│是││罰金││││││├────┼─────────┴─────────┴────────┼────────┼────────┤│備註│編號1至3,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無│無│││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