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順選任辯護人董家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腰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樓)所長,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起僱用乙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該事務所擔任工讀生,並於同日16時許,請當日第一天上班之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內,交待A女處理醫學美容企畫書,因A女無法理解並完成該企畫,己○○即叫另一名員工甲○○進入上開辦公室內,並對2人講解企畫書工作內容,於交待完畢後,A女本欲與甲○○一起離開,己○○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以尚有事交待為由要求A女單獨留下,並乘A女轉身而不及抗拒之際,突將其雙手搭在A女肩膀上使力扳正A女之背部,繼以左手環抱A女腰部約3、4秒鐘,右手抓觸A女胸部約1、2秒鐘,A女隨即用力將己○○推開,並含淚逃離己○○個人辦公室,該事務所其他同事見狀,即詢問發生何事,並拿衛生紙給A女擦拭眼淚,嗣經A女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及證人即A女之同事戊○○、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除均經具結,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均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所為關於被告為性騷擾之證詞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6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戊○○所為之證述,其待證事項為證人戊○○所目賭、聽聞A女在對其所為之陳述及相關反應之事實,並非直接證明其有親身目睹被告對於A女為性騷擾之過程,是以證人戊○○就此部分之陳述,並非屬聽聞自A女之轉述,而係親身目睹或經歷A女在其面前之陳述及所表現之態度反應,故就此部分證人親身所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即與傳聞證據有別,依前述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短暫單獨在辦公室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沒有對A女有任何肢體接觸,A女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詞相左,不足採信,本案係有人幕後指使,設局誣陷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法律事務所所長,於102年1月15日聘僱A女為該事務所工讀生,並於當日為交辦醫學美容企畫書工作事宜,曾請A女與證人甲○○先後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內,於證人甲○○離開辦公室後,即與A女短暫、單獨在辦公室內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證人戊○○、甲○○、丙○○之證述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A女到庭具結證稱:上班的那天下午,被告叫伊進去辦公室,交代事情,因為聽不懂,被告就再找另一個男同事進來,對該男同事講一次要做的事情,交代完之後,該男同事要離開,伊本來要一起出去,但被告叫住伊,所以沒有一起出去,門就由伊帶上,轉身的時候,被告很靠近,大概不到10公分,並以雙手搭在肩膀上,叫伊不要駝背,後從正面環抱住即左手繞到後面從後面抱住腰部,再用右手抓捏伊的胸部約3、
4秒,伊嚇到後推開被告的右手,就跑出去,離開辦公室之後,一直哭,其他同事都有看到,後來有女同事帶伊至大樓頂樓,才把這件事告訴這位女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被告叫伊進去辦公室,因為不懂被告交待的事,被告又叫甲○○進來,3人在裡面談了約10分鐘,談完事情後,伊與甲○○要離開被告的辦公室,被告叫伊留下來,甲○○就先離去,被告將雙手放在伊的肩上,叫伊不要駝背,被告一碰到肩膀時就閃開掙脫,被告馬上用左手摟著並抱住伊的腰部,右手抓伊的胸部1、2秒鐘,伊沒有喊叫但有馬上掙脫用力推開他,並跑離辦公室,回到位子,全部的同事都有看到伊臉色異常並且哭泣,都說不出話來,同事還有拿衛生紙給伊擦眼淚並安慰,有將在被告辦公室的事情告訴1位女同事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0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48至50頁)。綜觀A女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A女之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證人戊○○、甲○○、丙○○雖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然A女第一時間將其遭性騷擾過程轉述他人得知之情,仍屬判斷A女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本院參諸證人戊○○、丙○○、甲○○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當天A女從被告的辦公室出來的表情為掉眼淚,神態很委屈及難過的樣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5頁),證人戊○○並證稱:A女有說遭被告猥褻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看到A女被叫進辦公室,嗣被告請甲○○助理進去辦公室,他們3人一起開會,後來甲○○先走出來,過了1分鐘左右,A女也接著出來,並且哭泣,就拿著包包、衣服說不要做了、要走了。伊、甲○○、丙○○就安慰A女,問發生什麼事?A女支支吾吾不敢說,伊想說可能是被被告兇,就將A女帶到頂樓,問發生何事?A女就哭泣著說被告叫她挺胸,接著一手摸她的胸部、一手摸她的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
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回到座位後,甲○○助理問她怎麼了?A女頭低低的,大家就問怎麼了,她也說不出來,就開始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出去後,走到自己的位置,坐下約1分鐘後,看到A女臉色不對勁,問她怎麼了,她只有搖搖頭,回到位置後,就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證人戊○○、甲○○、丙○○結證之事實,乃其等與A女之對話內容或觀察到A女之神情、行為表現,該等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A女於案發後有哭泣,神態委屈難過,證人戊○○所證述聽聞A女告知遭性騷擾之過程等情,核與A女上揭證述內容並無扞挌,顯見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本院審酌A女若非確有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形,應不至有前述哭泣、驚恐之情緒,並且隨即表明不願再來上班,翌日即報案處理等反應,此與一般性騷擾之被害人於遭受性騷擾後,受有情緒劇烈起伏之困擾,對加害人有所恐懼,避於見面聯絡之經驗法則相符,應足認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詞,堪以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沒有性騷擾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供稱:「(當天下午4時叫告訴人進入你的辦公室?)因為她是工讀生,我有請甲○○陪她進入我的辦公室,請甲○○協助她處理醫美的企畫案。」、「(當天有無與告訴人獨處一室?)沒有,他是與甲○○一起離開我的辦公室。」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2至44頁);於102年3月11日訊問時供稱:「(當天告訴人與甲○○一起進入你的辦公室?)是。」、「(案發當天甲○○是否先離開你的辦公室?)不記得。」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方坦承有與A女獨處一室之情形,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辯稱無性騷擾A女云云,真實性本有可疑。再被告雖執以A女就被告抱住腰部、胸部的時間、係自後方搭抱或正面環抱等細節,前後指述不一,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102年3月25日A女之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左手抱住你的腰部及用右手抓住你的胸部的時間?)他抱住我的腰部約30秒,用右手抓住我的胸部1、2秒。」等語,但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內容,勘驗結果如下:「檢(按即檢察官):...被告抱住你的腰部,用右手抓你的胸部時間呢,就是抱住你的腰部外,用右手碰妳抓妳胸部的時間(檢察官右手於半空中比出環腰之姿勢)。告(按即A女):3、4秒左右。檢:30秒,幾秒鐘?告:3、4秒左右。..檢:30秒,阿碰你的胸部大概1、2秒。告:(點頭)對。...」,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足見A女於偵訊中係證稱遭抱住腰部之時間約3、4秒、碰觸胸部的時間約1、2秒,上開偵訊筆錄乃係誤載,是並無被告所指A女證述前後矛盾之處,況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A女就被告將其留下,趁伊轉身之際先以雙手搭肩,用力扳正其背部並旋即以左手摟腰、右手抓胸之犯案過程之主要情節所證並無二致,是其所證各情,雖有些許出入,實無悖於經驗法則,亦不影響事實認定。
㈤、被告另執以A女之部分證詞與證人甲○○不同而辯以A女之證詞不可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並未聽到被告叫A女留下,辦公室的門為伊關的等語,此部分所述之情節雖與A女上開所述有所出入,然證人甲○○亦證述:「(你在走出被告辦公室後,關起門來,這時有無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說什麼話?)我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問,妳今天工作還習慣嗎?」等語,足認A女會獨留在辦公室確實是因為被告繼續詢問A女問題,致A女未能與證人甲○○一同離開,而關於辦公室的門為何人所關及被告與證人甲○○座位左右位置等細節,因A女與證人甲○○於本院就上開問題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一般人就該等細節之記憶或有模糊,實屬正常之情形,自難僅以A女關於此部分之細節所述與證人甲○○有出入,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面試的情形,當時被告有介紹她是來應徵的工讀生,有簡單問何時可以來上班,當時的位置是被告坐在伊的左邊,工讀生坐在被告的對面,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摟著那個面試者的腰,被告也沒有說該應徵者是他法律系的小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雖與A女所述面試情節部分有異,辯護人以此彈劾A女前開指述不實,惟證人丁○○亦證稱:那段時間,常常去找被告談土地合約的事,已認識被告好幾年了,一般法律的諮詢或是合約訂定的工作等語,顯見其與被告合作多年,關係良好,衡諸常情,證人丁○○該段時間常常去被告辦公室,對於被告面試
A女之與自身無關之情事應難留下深刻之記憶,惟其竟能記得半年多前面試A女時之座位、應徵之職位、工作之內容等細節,並非無疑,其所述恐有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嫌,再者,面試應徵之事既與證人丁○○無關,其因而未注意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及動作,與常情亦無相悖,從而,難以證人丁○○上開證述與A女所述面試情節部分相異,即遽認
A女本案之證詞不可採。
㈥、末被告雖辯稱:因職業關係得罪許多人,本案係遭有心人構陷云云。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在餐廳打工而認識介紹人陳○劼,同日陳○劼即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在這之前,不認識陳○劼或被告,迄今為止,沒有想要求償的意思,包括將來,也沒有想要向被告求償,提出告訴的理由,係因為姐姐說如有害怕,就要報案,就不會再有別的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足認A女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動機甚為單純,其於本件案發後又無向被告要求民事賠償之舉,顯見A女應無惡意提告或藉此詐取財物之動機,且A女係於同一日經由認識介紹人陳○劼復認識被告,其甫認識陳○劼如何能得知陳○劼認識被告,且確信陳○劼會介紹被告與其認識,又可順利進入被告事務所工讀,而得預先計畫本案用以誣陷被告?況被告亦自承與陳○劼為關係良好之朋友,是被告空言遭人構陷,實難採信。再衡以A女若提出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且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228條第2項均並非重罪,果非真有遭受性騷擾,當無可能僅因他人慫恿,即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更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是其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個人辦公室、傳喚填寫性騷擾事件申請書之員警等調查事項,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款、第2款)之一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藉由A女轉身之際,突然先以雙手觸摸A女肩膀後,旋即以左手環抱A女腰部並以右手抓觸A女胸部,顯係對A女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擁抱、觸摸,參以A女,對被告之環抱及摸胸之舉動,當場即將被告推開,並哭泣等情,業如前述,堪信A女對被告上開行為,絕無好感,又被告環抱A女腰部並抓捏A女胸部,如未經A女本人同意而為,衡情應足以引起A女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惟被告之環腰觸胸A女之時間,只有數秒,且於A女發現時立即推開,被告亦未再有其他動作乙節,業經A女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及擁抱。是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開見解,則同條第2項規定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亦係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而被害人屈從其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構成本罪。惟查,被告觸摸A女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處之時間約3、4秒,且A女發現時即立刻推開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違反A女意願手段之實施時間相當短暫,尚不具相當程度之強制性,且A女並未對被告之不當觸摸腰部、胸部隱忍屈從,自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之構成要件有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任意觸摸女性身體,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A女心理傷害,所為顯屬非是,且其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對於所犯行為絲毫未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