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富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明富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58,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協調能力及體能,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缺之情事,被告為警查獲後之觀察及測試過程中,又有多語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同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猶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且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