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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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照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照坤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308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69、2540、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惟若該違禁物已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檢察官又再聲請宣告沒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徐照坤涉嫌於民國99年12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年2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年4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00年
4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69、2540、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之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與其包裝袋自應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99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承辦檢察官因認被告另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嫌,另簽分100年度偵字第17999號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毛重0.2911公克)1包沒收銷燬,該判決並於100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同地檢署檢察官100年6月2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附表編號1之扣案毒品已為該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該部分聲請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表┌──┬──────┬─────────┬────────┬──────────┐│編號│毒品名稱│毒品重量│鑑定書文號│偵查案號(保管字號)│├──┼──────┼─────────┼────────┼──────────┤│1│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因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100年度毒偵字第69││││驗使用0.0089公克│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號(100保管字第196│││││檢驗報告1紙│號)│├──┼──────┼─────────┼────────┼──────────┤│2│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2.4749克,取│憲兵司令部刑事鑑│100年度毒偵字第69│││3包│樣0.0309克,共餘│識中心鑑定書1紙│號(99安字第2134號││││2.444克│││├──┼──────┼─────────┼────────┼──────────┤│3│海洛因1包│實際驗得毛重273毫│正修科技大學超微│100年度毒偵字第682││││克,驗前淨重64毫克│量研究科技中心檢│號(100保管字第3443││││,檢驗耗損10毫克,│驗報告1紙│號)││││驗餘淨重54毫克│││├──┼──────┼─────────┼────────┼──────────┤│4│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驗得毛重241毫│正修科技大學超微│100年度毒偵字第682│││1包│克,驗前淨重45毫克│量研究科技中心檢│號(100安字第556號││││,檢驗耗損10毫克,│驗報告1紙│)││││驗餘淨重35毫克│││├──┼──────┼─────────┼────────┼──────────┤│5│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0.5833克,取│憲兵司令部刑事鑑│100年度毒偵字第892│││7包│樣0.0049克,共餘│識中心鑑定書1紙│號(100安字第189號││││0.5784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