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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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應賠償 彭淯慈 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其餘新臺幣拾萬元,應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勝彬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央西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對向所有來車,適對向有告訴人彭淯慈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駛至,2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及顏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淯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相片12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按按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而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所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乃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調解筆錄1份足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未注意,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調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考該調解筆錄之條件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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