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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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17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7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在新北巿新莊區新生巷43號前查獲。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6月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7月20日、原始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1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論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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