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7號原告 鄧桂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裕仁 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留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第1383、1418地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准予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 林於燻林溎華 及訴外人 林於鉉 (已死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前開債務人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又系爭遺產價值為45,513,736元(計算式:40.5×8800+3720.24×5600+4343.57×5600=45,513,736),依據原告所提被告等戶籍謄本,債務人林於燻、林溎華及林於鉉之父親 林章甫 (已死亡)似與 林章謙 等其餘六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是依卷存資料林章甫之應繼分當為1/7,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1,962元(計算式:45,513,736÷7=6,501,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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