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5號上訴人 賴自勇 被上訴人 高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並於109年8月6日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