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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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 郭洞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告吳 郭美鳳
郭聰良 郭宗綸 郭淑慧 兼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被告 郭元順
簡川吾 簡三郎 兼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 吳郭美鳳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出售公同共有土地對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其性質係屬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原告對於同意出售公同共有土地之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與訴外人即 陳郭意閔 之繼承人 陳金舜陳明家陳明和 (下稱陳金舜等3人)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10
2年1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 柯秀華 ,於102年3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存應分配予原告之買賣款14,067,556元,由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48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惟原告聽聞被告郭聰良以其潛在持分1/21,實受分配價金為500萬元、實際負擔土地增值稅103,807元,據此推算稅前郭聰良以其潛在持分可獲分配價額為5,103,807元,進而推算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格應為107,179,947元(計算式:5,103,807×21=107,179,947,見審訴卷第17頁)。是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潛在持分5/28計算,原告應獲分配售地款為19,139,276元(計算式:107,179,
947×5/28=19,139,2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扣除原告實際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536,908元後,原告應獲分配17,602,368元,詎原告僅獲分配14,067,556元,尚不足3,534,812元,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前開不足額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80頁)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郭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與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際出售總價為87,385,000元(見審訴卷第
104頁),並經柯秀華如數匯款入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信保專戶)內,再由聯邦銀行依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攤算每一名共有人原獲分配金額後,就同意售地者(即被告),撥款入其個人指定帳戶內;就不同意或未表同意者(分別為原告、陳金舜等3人),則辦理提存。而郭聰良應獲分配售地款於扣除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後,實際獲分配4,056,445元,要非原告所稱500萬元,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見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1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陳金舜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原告
、郭元順、吳郭美鳳之潛在持分均為每人5/28;陳金舜之潛在持分為1/14;陳明家、陳明和、郭顏玉杏之潛在持分均為每人1/28;郭宗綸、郭聰良、郭淑慧、簡川吾、簡三郎、簡筱婕之潛在持分均為每人1/21(見審訴卷第9至11、13頁)。
㈡被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將系爭土地合部售予柯秀華,雙方於101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年3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審訴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81頁)。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87,385,000元,
雙方約定柯秀華應將買賣款匯入聯邦銀行信保專戶內,經柯秀華於102年4月19日付訖全部買賣款後,由聯邦銀行扣除管理費、相關稅捐、地政士及仲介服務費後,將餘款按兩造及陳金舜等3人之潛在持分攤算每人應分得款項,就被告各人獲分配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並以被告名義,為其提存應分配予原告及陳金舜等3人之價金,由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69、64、67、81頁,審訴卷第15至17頁)。
㈣原告已領訖系爭土地買賣提存款14,067,556元(見審訴卷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第83頁背面)。
㈤原告負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為1,536,908元(見審訴卷第15
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背面)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真實買賣款究為若干?原告應受分配款項是否仍有不足?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為107,179,947元,高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格,其應獲分配金額尚有不足云云,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為107,179,947元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柯秀華證稱:「…系爭土地議價係透過仲介居中磋商,
雙方最後議定之買賣價金為87,385,000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都是由我的資金支付,除了土地貸款52,385,000元外,其餘買賣款都是由我遵期匯款入信保專戶」、「真實買賣價格應依買賣契約所載87,385,000元為準」等語,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載金額一致(見本院卷第52頁),亦與信保專戶交易往來明細相符,有聯邦銀行信託部108年6月4日函覆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應屬可採,堪認系爭土地買賣真實成交價格為87,385,000元無訛。
⒉原告固主張曾聽聞郭聰良告知,其實際獲分配價金為500萬
元云云,惟郭聰良否認之,並辯稱:其從未向原告提及獲分配500萬元一事(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聯邦銀行依系爭信保專戶價款結算結果,郭聰良係獲分配4,056,472元,有卷附信託指示通知書暨匯款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郭聰良之辯詞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而原告前開主張除其主觀臆測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要難謂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㈢從而,原告始終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真實成交價格為107,17
9,947元,遑論據此推算其受分配價格有何短缺不足,原告猶主張應再獲分配3,534,812元,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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