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詹勳利
被   告  秦晏雅
訴訟代理人  秦瑜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民國104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立租約,將原告
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出租予被
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押金4萬元(下稱系爭
租約)。但簽約後,被告103年2月、6月、104年2月、
8月之租金未付,且104年5月之租金僅付1萬元,合計共
9萬元之租金尚未支付,嗣被告於105年2月補付租金2萬
元,尚有7萬元之租金未付,扣除押金4萬元,被告仍積欠
租金3萬元,且原告多次催繳,並寄發存證信函於104年11
月20日送達被告,限期1週內繳納,被告仍不繳納等語,爰
依據租賃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4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簽立時,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父詹金
信即有允諾被告可以減免第一個月之租金2萬元,且被告均
有支付租金,除以匯款方式支付外,尚有以現金方式支付,
並無欠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次按押
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
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65
年台上字第2714號)。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4
日簽立系爭租約,但簽約後,被告103年2月、6月、104
年2月、8月之租金未付,且104年5月之租金僅付1萬元
,合計共9萬元之租金尚未支付,嗣被告於105年2月補付
租金2萬元,尚有7萬元之租金未付,扣除押金4萬元,被
告仍積欠租金3萬元,且原告多次催繳,並寄發存證信函於
104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限期1週內繳納,被告仍不繳納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左營果貿郵局104年11月20日第8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左營
果貿郵局105年2月4日第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之台
灣銀行帳戶存摺、租金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61頁)可證,堪認被告尚有7萬元之
租金未付。而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之押租金4萬元,既是
用以擔保系爭租約租金之支付,被告既有欠租情事,可由原
告主張抵付租金,不負返還之責,抵付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3萬元及遲延利息,非無理由。
五、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父 詹金信 允諾被
告可以減免第一個月之租金2萬元云云。惟查,證人詹金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無」允諾被告可以減免第一個月
之租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明確,且系
爭租約之第一個月是102年8月份,但被告未付之第一個月
租金是103年2月份,又系爭租約上並無任何被告可以減免
「第一個月」之租金之記載,可見被告上揭辯語,並無證據
可佐,應無足取。㈡被告雖以租金均有支付云云置辯。惟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不爭執系爭租
約存在,則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租金之事實舉證,本件原告
既已提出原告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租金明細表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61頁)證明被告尚有上開期間之租金
未付,被告仍僅空言以其另有給付現金,原告未記錄云云置
辯,自難認被告就其清償上開租金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
被告以租金均有支付云云置辯,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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