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穗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穗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穗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遊藝場旁巷口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穗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審訴字1295號、101年審訴字1477號各判處徒刑1年、1年、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101年聲字5519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審訴緝字31號判處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104年聲字3847號裁定應執行徒刑9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4月5日,與上開應執行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各次犯行之查獲經過。暨考量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目前被告前科表(含施用毒品案件)之執畢日期為115年2月2日(此刑期未含另案107年審訴574號施用一、二級毒品已判決確定之徒刑,及甫經107年毒偵字2373號起訴尚未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再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時間供被告反省。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