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係江山萬里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
○○○路2段186號3樓),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份起至96年9月
份止,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6元,均未按其應有部
分繳納管理費,計已積欠9,576元,屢經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5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因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管理、修繕、
維護所生費用起訴請求,而該區分所有房屋位在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號3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催繳通知書、報備證
明、規約、會議紀錄、建物謄本以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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