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訴訟代理人  彭群堡
被   告  吳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
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
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
院。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第8條約定
,乃係直接記載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非訂約時始另行填載,可見被告訂約時,對於管轄法院實
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被告戶籍地係在雲林縣市,
可見聲請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雲林縣市地區,而原告
既為公司法人,被告相較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經此涉訟,
被告必須遠赴原告以服務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自有失公平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