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至九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街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中午下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友忠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參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八時五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