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聲請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列代理人乙○○住同上列
丁○○住同上列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劉羅坤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宏輝 律師(男,Z000000000號,住址:嘉義市○○路○○○巷○○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十四鄰塩菜甕廿九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14鄰菜甕29號,於民國93年4月7日死亡),遺留有財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而被繼承人丙○○生前所積欠聲請人之借貸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3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吳宏輝律師出具同意書,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認為選任吳宏輝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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