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43號原告 洪昭安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住 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EAA-60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日18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大橋時,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12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事件發生地點,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大橋往苗栗方向端之
起點,於進入頭屋大橋前係一上坡路段,且因兩側為進入台7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入口,車流交錯;經過匝道入口後,有設置2紅綠燈,2燈號僅間隔約15公尺之距離;行經該處之車速均緩慢,有現場照片可憑。110年8月1日18時14分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道路中間車道,於經過台7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入口後直行進入頭屋大橋橋面道路之內線車道,因車行已過匝道入口,且頭屋大橋中線以水泥柱為分隔,原告車乃緊隨前方自小客車而行,詎前方自小客車於進入頭屋大橋後突踩剎車,原告為免撞擊前車,隨即打右方向燈,於後視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後,乃變換車道至外車道。原告於變換車道前,除打方向燈警示外,亦有經確認後方,唯因後視鏡死角未發現檢舉人之車在右後方,致原告車變換車道後,發生右後車亦因而向右變換車道之情事。事發時間為18時14分許,天色已昏暗,係因前方車輛突然剎車,原告始變換車道,惟因後視鏡死角,未察覺右後方死角有車,實無逼迫後車讓道之惡意。
㈡原告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惡意逼車之危險
駕駛行為。茲據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分析如下:1.影片來源為行進於原告後方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角度僅自原告車後方,並無法呈現原告之車前狀況。2.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1日18時14分許所錄製,由錄影可見當時現場天色漸黑,視線不良;且行駛於右側車道後方檢舉人之車,斯時並未開大燈。3.原告變換車道前,行經頭屋大橋前之分岔道路,為上坡路段,上橋前設有2座僅間隔約15公尺距離之紅綠燈號,原告車速慢且穩定,並無高速危險駕駛情事。4.茲提出截自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從18時14分35秒~36秒之錄影畫面連續截圖3張,可證明原告之白色車係緊隨在前方一深色自小客車(因天色昏暗,無法辨明顏色)之後,第一張照片中,於原告車向右移動至外側車道之中間點時,只能看見行進於內側車道之深色車一半車身,顯見該深色車與原告車距離很近是為事實。5.原告車由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前,持續有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用路人;且原告變換車道後仍維持車速往前,亦無緊急剎車製造危險之行為。
㈢據上,原告車於110年8月1日18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
頭屋大橋,原告車緊隨於一深色自小客車之後,詎料前方深色車上橋後突踩剎車,原告為避免撞擊,隨即打開右側方向燈,於確認後方無來車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斯時天色已昏暗,因右側後照鏡死角,且檢舉人之車並無開燈,原告未發現外側車道後方有檢舉人之車,致造成檢舉人車讓道至機慢車道之情事。再由錄影畫面中,原告在變換車道前確實有持續使用方向燈,且在變換車道時係以平穩之車速行駛,足證原告當時的主觀意思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稱之「任意」、「迫使」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思;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加速超越變換車道,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情況並不相符。原告縱有變換車道不當,係因後方車位於後視鏡死角,其與「逼車」之主、客觀要件均屬有間。
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打右方向燈並
向右變換車道時(即錄影畫面18:14:30),斯時右後方檢舉人之車適位於原告之視覺死角,原告變換車道前因視野死角,未察覺右後方有檢舉人車,並非惡意。
㈤事發時天色接近昏暗,後方檢舉人車未開大燈。右後方檢舉
人車並未開燈,加以前車駕駛之視野死角,致原告變換車道前未發現檢舉人之車。原告縱有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仍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主觀意圖及行為。
㈥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事發時,天色近昏暗,右側車道
檢舉人之車亦未開頭燈,原告所駕車輛僅車頭部分超越右側車道檢舉人之車,斯時檢舉人之車適於原告車後視鏡死角,二車所處位置與交通安全宣導圖片之後視鏡死角位置相符;二車行在不同車道,不相識亦無任何行車紛爭,原告若有看見右側後車,即不會顯示方向燈同變換車道,置自身於遭碰撞之危險;原告於變換車道後發現後方有檢舉人車,因受驚嚇而為免車輛碰撞才加速行駛超越,此屬一般人臨危正常之反應,原告有變換車道之過失,仍與「逼車」之主、客觀要件均屬有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9月16日栗警五字第1100027142號、1
10年11月1日栗警五字第1100032023號函復說明略以:「...
三、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檢視違規影像資料,旨揭車輛於110年8月1日18時14分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大橋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三、查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旨揭車輛於110年8月1日18時14分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大橋時,由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審視影像資料,雖該車有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用路人,惟其任意變換車道,致使檢舉人駕駛車輛閃避因而占用機慢車優先道之行為...」。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21/08/0118:14:30至18:14:3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經台13線(西向)頭屋大橋下方,號牌:EAA-6030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同一車道乃案外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案外車輛)。18:14:32時,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同時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18:14:33時,系爭車輛右前輪已跨越車道線。18:14:34時,該車往右閃避系爭車輛,超過半部車身佔用機慢車優先道,18:14:35至18:14:37時,系爭車輛超越該車且完成變換車道舉動後加速行駛超越案外車輛。期間三輛車輛皆未開啟頭燈,且案外車輛剎車燈並未顯示,無驟然降速舉動。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從上揭影像顯示,案外
車輛平穩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未有急踩剎車、驟然降速等情形,與原告「係為閃避前方車輛突踩剎車而變換車道」之陳述不合,顯見原告並非因前方有突發狀況,為免緊急危難而變換車道。(二)原告雖陳稱有顯示方向燈示警,惟原告顯示方向燈與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之舉動係同時實行,顯不足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原告行車動向並即時反應,而未能發揮方向燈示警、提醒之功用。(三)原告進入頭屋大橋後,貪圖一時快速,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驟然變換車道並任意迫近該車,迫使該車急踩剎車並向右閃避至機慢車優先道上,險生憾事,系爭車輛之行為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自應嚴懲。(四)本案係民眾檢舉,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分,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12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五)另審酌原告本身為汽車所有人,對其汽車本負有保管監督之責,竟恣意為上揭行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8/0118:14:30時至18:14:3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經台13線(西向)頭屋大橋下方,號牌EAA-603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同一車道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他車),18:14:33時至18:14:37時,系爭車輛與該車接近並行狀態(系爭車輛僅車頭部分超越該車),即顯示右側方向燈同時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迫使該車向右閃避,系爭車輛插入該車前方並完成變換車道後,加速行駛超越他車。期間三輛車輛皆未開啟頭燈,且他車剎車燈並未顯示。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
前方之內側車道,於兩車幾乎呈現並行狀態時,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迫近該車並插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向右閃避等情。雖原告主張該路段為上坡,且其前方小客車有急煞之情形,該車亦無開啟大燈,導致該車位於後照鏡死角無法看到該車云云,然依勘驗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其前方之他車全程無顯示後煞車燈之情形,可見他車並無緊急煞車或驟然減速之行為,亦即系爭車輛當時前方並無任何緊急情況發生;又依一般用路人經驗法則,駕駛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應先透過右側後照鏡檢視右後方,並將視線向右側觀察注意有無來車,而當時系爭車輛於準備向右變換車道之際,與該車呈現接近並行狀態,即使系爭車輛駕駛確實因為該車位於死角無法呈現於照後鏡,然兩車在接近並狀態下,原告應得以透過轉頭向右側之方式輕易察覺其右方之該車,實難認其斯時有因視線死角而無法察覺外側車道有該車行駛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之處。
㈣又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自
該車左方向右變換車道,以迫近之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之事實。再者,車輛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或變換車道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該車並行並且變換車道,以近距離貼近該車,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然原告執意持續向右逼近該車,擠壓該車並逼迫讓行,顯可預見將造成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雖未發生損害之結果,然已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㈤又交通裁罰案件具大量行政特性,行政機關或法院之人力、
資源均屬有限,而裁罰案件無窮,且行政機關對事實如何調查原裁量權限,故行政機關所為之舉證,如已滿足對人民違章事實之舉證責任時,應不需再責令其作額外之調查;及法院應對人民權益保障與訴訟效能間作權衡,如認為事實依證據已臻明確,亦不受原告任意聲請調查之拘束。本件依上開事證,既足認原告違規事實,原告另聲請調閱被告提出行車器錄器18:14:30往前30秒之錄影畫面即無必要,況縱然調得該資料,亦難證明原告無上開違規行為,故欠缺必要性,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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