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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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亭伊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亭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資料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原載:「周亭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恫嚇 郭恩瑞 ,使郭恩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恩瑞之生命、身體安全。」等語,更正為:「周亭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載之方式,恫嚇郭恩瑞,使郭恩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恩瑞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所載之方式,恫嚇郭恩瑞,使郭恩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恩瑞之生命、身體安全。」等語。㈡證據部分:被告周亭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
12頁),及告訴人郭恩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為該次臉書張貼文章時間應為110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 斯時伊 正為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至警局製作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8頁)。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17日」
。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即附表編號1、2
、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於110年7月4日分別在「手機遊戲軟體」、「臉書」等通
訊軟體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於110年7月17日再對告訴人郭恩瑞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上揭110年7月4日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係於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後,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已如前述,顯然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是以,此部分犯行,顯難認與上揭110年7月4日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陳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一罪,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起訴書附表1、2(1罪)及附表3、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據其等陳述一致,2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人縱因感情不睦而仳
離,被告仍不得恣意對被告為違法行為,然被告卻一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其所為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幼女之生活狀況,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51號被告周亭伊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亭伊係郭恩瑞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周亭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載之方式,恫嚇郭恩瑞,使郭恩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恩瑞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周亭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22時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
路4段與頂美三街交岔路口,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機車擋住郭恩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以手大力拉車門、以腳踹車門之方式,阻止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之郭恩瑞離去,並要求郭恩瑞下車,致郭恩瑞無法駕車離去。恰警在附近臨檢,聽聞聲響即到場制止,郭恩瑞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郭恩瑞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恩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亭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有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郭恩瑞,另於臉書上張貼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文章。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於告訴人郭恩瑞駕駛之車輛尚未離開之際,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方,並下車拉告訴人駕駛座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願意下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恩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並張貼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文章,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於告訴人郭恩瑞駕駛之車輛尚未離開之際,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方,並下車拉告訴人駕駛座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願意下車,被告拒絕讓告訴人離開之事實。3手機蒐證照片截圖4張被告經警方到場制止,仍不願讓告訴人離開之事實。4手機畫面截圖4張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另於臉書上張貼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文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安全帽敲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後照鏡要求告訴人下車並阻止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上開車輛前保險桿烤漆脫落、左前後照鏡有刮痕,亦構成強制、毀損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我沒有拿安全帽敲告訴人的車輛,告訴人的車輛本身就有很多舊傷等語。經查,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烤漆脫落、左前後照鏡有刮痕一情,有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查,應堪認定,然上開烤漆脫落、刮痕依照片無法認定是何時何地所造成。而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我的手機只有錄到警察到場阻攔被告的內容,因為太突然了等語。且觀之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及畫面截圖,並無拍攝被告持安全帽敲打車輛之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人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安全帽敲打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烤漆脫落、刮痕為被告所造成,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以持安全帽敲打車輛之強暴行為阻攔告訴人離開,並造成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烤漆毀損、後照鏡有刮痕。綜上所述,要難遽令被告有持安全帽敲打車輛之強制及毀損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方式文字內容1110年7月4日手機遊戲軟體帳號「少文我老公」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你死定了,敢踐踏我對你的感情,你繼續躲在龜洞幹新歡,我得不到別人也休想。2110年7月4日以臉書帳號「倔強妹」在臉書張貼文章逼瘋我你就有本事收拾沒本事沒關係一起死3110年7月16日以臉書帳號「倔強妹」在臉書張貼文章還沒結束還沒完我說過我會拉你一起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