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清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清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220室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清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上情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15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始自承犯罪,自不符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伊當時在門口遇到警察盤查,警察問伊房間內有無違禁品,伊就帶同警察進入房間,並主動將放在抽屜內的安非他命8小包、海洛因1小包,還有放在桌上的玻璃球吸食器1顆,一起交給警察,然後警察就當場逮捕伊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經核亦與同案被告 蘇慧菁 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回來時就帶著警察一起回來,後來就主動把放在抽屜內的安非他命8小包、海洛因1小包,還有放在桌上的玻璃球吸食器1顆,一起交給警察,然後警察就當場逮捕我們等語相符(見同卷第10面反面至第11頁),依渠二人上揭所述,固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及結果,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抑或該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屬不知之狀況?經查:
(一)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據民眾檢舉楊清峰涉嫌持有、吸食毒品等情,經該分局查明楊清峰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研判楊清峰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因而前往楊清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220室居所,適遇楊清峰返回住處,經上前盤查並徵得楊清峰同意,帶同員警進入上址居所而查獲並扣得本件扣押物,經口頭詢問後,楊清峰當場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年2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二)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詢之結果:本案被告楊清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係【不具名之民眾於查獲本案前2至3天,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至辦公室,其自稱為楊清峰之友人,並檢舉楊清峰涉嫌持有、吸食毒品等情事,並告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220室】,遂前往查緝等情,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年9月18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三)稽之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函暨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本案查獲之警員在被告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主動交出附表一、二之物品前,【業經民眾電話檢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提供被告姓名、住所供警員查緝,嗣再經由承辦員警查明被告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研判被告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足認警員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本案被告涉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自首之要件係以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犯人為何人,尚不知者為必要,則本案被告於接受警員盤查前,既已遭警員發覺、知悉其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該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甚為灼然。
五、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指摘原審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海洛因1包(含包│檢驗結果:│││裝袋1只)│㈠白色粉末1包,含海洛因陽性成分(含袋毛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2671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日編號UL/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毒偵字第3548號卷││││第50頁)。│├──┼────────┼─────────────────────────────┤│二│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驗結果:│││(含包裝袋8只)│㈠透明結晶8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含袋毛重合計6.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605公克)。││││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日編號UL/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同前卷第51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