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新台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竟假借職務之便,或以招攬新
契約為由,向保戶收取新契約保費;或收取續期保費,並於收受保戶所繳之現金保費後,改以第三人開立之票據墊付,嗣後均未兌現。以上事實均有受害保戶出具書面證明,惟被告離職他去避不處理,原告基於服務保戶及維護公司信譽,遂概括承受前開所有保費損失並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㈡鈞院檢察署就被告之前揭犯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相對
人有罪,應處有期徒刑兩年,至此真相大白,被告確有挪用款項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起訴書及判決所載金額壹佰伍拾萬伍陸拾捌元應屬誤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自得逕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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