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如數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署執行,復經囑託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拘提,因受刑人行方不明,逃匿在外而均未拘獲,復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無故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600068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送達證書、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7月2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94530682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7月6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94428233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31日丙○治寅99執字第2979字第34143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具保人及被告均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資認定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