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04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
○○巷○○號4樓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於民國97年4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乙○○因見甲○○無居住所,遂同意甲○○暫時寄居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之古董、水晶藝品商店內,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
17日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鈦金鍊3條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0日
檢察官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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