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丁○○(即 陳照弘 )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視同上訴人甲○
戊○丙○○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4年度朴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5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丁○○、乙○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甲○、戊○、丙○○,其等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己○○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土地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載為1,169平方公尺,惟依照地籍圖求算結果面積為1,107.80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之公差範圍,爰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1,107.80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亦即:乙○、己○○、丙○○各1/6,甲○1/3、戊○、陳照弘(改名丁○○)各1/12。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依裁判為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二分割方案為分割。
參、上訴人乙○、丁○○則主張: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其理由如下:
一、附圖一所示代號3及代號7均為上訴人乙○所有,代號3部分,雖屬木造建築,並供廚房使用,但該屋結構堅固、保存完善。代號7部分,上訴人乙○已不使用,且磚造房屋年久失修,上訴人同意拆除。
二、上訴人乙○、丁○○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及1/12,合計為1/4。依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呈倒三角形,南邊將很難利用,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代號
3、4、5房屋均須拆除,損失最重。
三、如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甲○所分得之土地雖呈L形狀,但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係於起訴後開庭前,才與其子 陳進雄 之應有部分合為被上訴人甲○持有。如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可將其所取得之部分分成2個方形,對被上訴人甲○亦無不利,經濟價值亦無減損。
肆、視同上訴人甲○、戊○、丙○○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及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表示同意。
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己○○所主張上訴人丁○○、乙○及視同上訴人甲○、戊○、丙○○應協同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169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1,107.80平方公尺。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之經濟利益、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允。上訴人乙○、丁○○就原審所採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己○○及視同被上訴人甲○、戊○、丙○○則均請求上訴駁回(系爭土地面積更正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己○○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為空地、代號2為乙○所有二層鋼筋水泥建物(複丈成果圖誤載為三層磚造)、代號3為乙○所有之磚造平房(複丈成果圖誤載為木造平房),供廚房及倉庫使用、代號4為乙○所有之磚造平房、代號5為乙○所有之破損倉庫,已無使用、代號6為甲○所有之三層鋼筋水泥建物(複丈成果圖誤載為磚造)、東側則有其所有之磚造平房1間,供廚房之用、代號7為乙○所有之磚瓦造平房、代號8為甲○所有磚瓦造平房,供倉庫使用、代號9為己○○所有磚瓦造平房,現已破損、代號10為甲○所有磚瓦造平房、供倉庫使用、代號11為甲○所有磚瓦造平房,供倉庫使用、代號12為空地。系爭土地北邊臨縣道166線、寬10公尺、東邊為村內路、寬約10公尺、西南邊為他人之土地及住家,四週均為農舍及種植作物之鄉村之事實,業經本院及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詳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審卷第53、54頁),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現況圖)及照片15幀(詳本審卷第62至65頁)附卷可參。
(二)系爭土地略成倒三角形狀,房屋之坐落及四週情形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各分割分案如下:
1.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甲○所提方案為分割,被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丙○○亦同意依如附圖二之方案分割,上訴人乙○及丁○○主張依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如附圖二或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較為妥善、公允。
2.如附圖三分割方案,即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其優點在於上訴人乙○現所使用如附圖一代號3所示之木造平房得予保存,但缺點在於附圖三代號A部分將成L狀,且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由上訴人乙○現所使用之木造平房亦將因占用其他分得人土地而無法保存。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即視同上訴人甲○所提為視同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其優點在於各分得人土地格局相對較為方正,且均臨道路,缺點在於上訴人乙○現所使用如附圖一代號3所示木造平房可能將因占用其他分得人土地而無法保存,且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二代號E部分地形將呈倒三角狀。
3.本院衡量,無論依附圖二或附圖三之方案分割,上訴人乙○現所使用之附圖一代號3磚造平房、代號7磚瓦造平房分別有占用其他分得人土地而必須拆除之情形,但因上開二間平房均已甚為老舊,有相片2幀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4頁),使用危險性較高、經濟價值較低,縱有因分割而必須拆除之情形,亦不致造成過高損害,上訴人以:代號3部分,雖屬木造建築,並供廚房使用,但該屋結構堅固、保存完善云云,即無足採。因此本院關於分割方案之考慮,該二磚造平房之拆除即非主要考量。
4.土地之地形對於土地之經濟價值與使用價值均有甚大影響,本件若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將造成代號A呈L狀,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均有不利,反之,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每一分得人土地之地形、格局均較方正,有利土地之使用與經濟價值,應較可採;至若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將造成上訴人乙○及丁○○所分得E部分土地呈倒三角形(南面尖狀)之部分,本院經查,附圖二E部分土地北面均臨道路,寬度適中,且現有三層磚造樓房均予保留,南面雖呈尖狀,但依現況圖所示,E部分南面本為空地,結合上訴人乙○及丁○○現有三層建物使用,適可規劃作為後院,未必不利上訴人乙○及丁○○使用;抑且如附圖三所示方案,雖各共有人亦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但將可能因(代號A、B、C部分)地形過於狹長或(代號E)縱深不足而無法建築甚或造成畸零地之情形,對於整體土地之經濟與使用價值均有不利。
(三)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之經濟利益、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被上訴人己○○陳稱:請求送鑑定,並於95年1月9日起一週內提出新分割方法云云。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其未提出鑑定機關,且未再提出分割方法。而其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已如上述,則其此部分所陳,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法最為公平妥適,原審依上開方案判決分割洵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因僅有上訴人丁○○、乙○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己○○,其餘共有人甲○、戊○、丙○○為視同上訴人,本院審酌此部分專為上訴人丁○○、乙○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育彰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
┌───┬─────────┬─────────┐│編號│兩造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甲○│3分之1│├───┼─────────┼─────────┤│2│己○○│6分之1│├───┼─────────┼─────────┤│3│戊○│12分之1│├───┼─────────┼─────────┤│4│丙○○│6分之1│├───┼─────────┼─────────┤│5│乙○│6分之1│├───┼─────────┼─────────┤│6│丁○○(即陳照弘)│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