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2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李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9、6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4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8,911元;被告又於98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貸申請書及個人信貸約定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3月4日起至103年3月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4日繳付,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1.99%計算,詎被告自112年6月28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3,053元,利息3,872元,合計156,92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7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