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科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科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李科典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惟被告於112年4月16日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6月20日寄送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又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已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21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旁,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衝入路旁實施交通管制之工地後自摔倒地,已生實害;且斟酌員警到場後查獲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被告李科典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科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旁,不慎衝入路旁由 劉經元 實施交通管制之工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測得李科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科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經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請論以累犯並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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