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補充「被告簡志豪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合法通知未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2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對其發布通緝(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至第92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爰認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於苗栗縣三灣鄉文化街與民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未先停止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黃彩鑾 因而受有胸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3日調解庭期並未到庭而不成立調解(參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7頁至第18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36號被告簡志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報告書誤載為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苗栗縣三灣鄉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文化街與民有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黃彩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彩鑾受有胸部、頸部挫傷。
二、案經黃彩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志豪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鑾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之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 佐以 被告向警方陳稱:伊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從文化街由南往北行駛,經過路口快一半時,看到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快速從伊前方經過,伊煞車不及就撞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因被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上開交通事故。是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之行為,確有於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