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鎮 原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如就抵押權人未提出文件供法院為形式審查,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鎮原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223-6地號土地及406建號建物,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0年9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10日之本票予聲請人,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債務人未清償票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為證。惟未提出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本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