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慶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慶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記載「令」更正為「另」;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慶坤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錦伸 發生口角衝突,未能理性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發紅6*6公分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3號被告黎慶坤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慶坤與黃錦伸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黃錦伸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錦伸胸口,致黃錦伸受有胸部挫傷及發紅6*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錦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慶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黎詠琩 於警詢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錦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共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慶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令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腹部,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觀之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出腳踢傷告訴人,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