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再抗告人 沈富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沈富民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編號5)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與附表編號4、6、7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3月、9月、8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類型不同、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並敘明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第一審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未斟酌其犯後供出毒品來源,已知悔悟等情,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其母年事已高,期予早日返鄉團聚,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該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裁定附表二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宋松璟法官王梅英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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