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淑娟於民國103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中對面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未領有合法駕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車身搖晃經巡邏員警發現並尾隨其至宜蘭縣○○鄉○○路○○號,因見其停車始上前實施盤檢,而於103年7月8日凌晨12時51分許測得許淑娟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許淑娟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三、被告雖具狀辯稱伊因家事繁雜、內心苦悶而於7月7日晚上9時許在友人位於○○鄉○○路○○號大樓7樓住處飲用1瓶啤酒,嗣8日凌晨12時於該大樓騎樓下抽煙等待朋友,未發動機車,卻遭警員於走廊盤查並帶回分局偵訊云云,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103年7月8日凌晨12時51分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4mg/l後,即由該員警帶回派出所進行偵訊,惟因斯時已是凌晨1時31分之深夜,被告乃拒絕夜間偵訊,而於同日上午8時11分為警進行第2次偵訊,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經警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被告經休息1晚後,先後接受警員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未否認酒後駕車一節,且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警方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宜蘭縣○○鄉○○路發現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未戴安全帽、車身搖晃,乃於其後尾隨至宜蘭縣○○鄉○○路○○號前,因見被告停車始對其實施盤查進行酒測,並對其違規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部分進行舉發,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末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係於礁溪國中對面友人住處飲酒至103年7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亦與其前開所辯互有歧異,綜以前述,可知被告於103年7月7日晚間應係先在礁溪國中對面友人住處飲酒後,始騎乘前開機車至○○路00號騎樓處等待其他友人,並於熄火等待中為警盤查實施酒測,是被告具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其為低收入戶、需扶養幼女及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