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瑞鑫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晚間6時許至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枕頭山小吃店飲用紅露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駕車忽然急停路邊,並與副駕駛交換車位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情形,遂於同日晚間7時48分,對李瑞鑫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瑞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貿然騎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5月9日至98年5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2到3萬元左右,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