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衍彬上列被告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4年度埔簡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7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釋見闊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衍彬係於惡劣打人,卻只判拘役30日,亦即3萬元之罰金,誠讓人不服;且告訴人案發當時並未進入管理室欲拿取被告手機,而是進管理室為了找出拍攝告訴人之照片時,被告乘機毆打告訴人,並毆打其他部位,告訴人並未搶奪被告手機或騎腳踏車衝撞被告之情事。因被告對於其造成告訴人傷害一事並無悔意,亦未賠償或和解,原審未察及此,僅判處拘役30日,如此量刑顯然過輕,而與其罪責並不相當,更難收懲治被告效果,故不服原判決而請求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大樓禁止騎乘腳踏車管理問題細故與告訴人釋見闊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面、頸、頭皮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然因無和解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且告訴人業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4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將可於該訴訟獲得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上訴,然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
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