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欒少昌 相對人 江恩劭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75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嗣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1號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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