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子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子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24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24日故意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8年12月20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0日士檢家執戊108執聲1144字第108005769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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