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邱0揚(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李0萍
邱0德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千羿 被告 黃勳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
陳世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0揚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邱0揚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邱0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0揚(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邱0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邱0德、李0萍(姓名年籍詳卷)為原告,並擴張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邱0揚2,20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0萍、邱0德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5日變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邱0揚2,246,634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0萍、原告邱0德各50,000元),及自10
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或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1年10月5日16時2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與17巷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駕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原告邱0揚因路口部分路面封閉施工,未經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逕自穿越永元路欲至對面超商,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人車動向,亦未減速慢行俾準備隨時停車,致原告邱0揚遭其車輛擦撞倒地,被告肇事後雖即煞車,但原告邱0揚右足仍遭其後輪輾過,因此受有右踝骨折併生長板受傷。按民法第184條第、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1、原告邱0揚部分: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9,785元。
⑵交通費:5,760元。
原告邱0揚因系爭事故致右踝骨折併右遠端脛骨生長板受損,右踝內翻變形等傷害,必須搭乘計程車就診,至目前為止共支出5,760元。
⑶看護費:190,000元。
原告邱0揚家境並非富裕,故受傷期間均由父母及親戚照顧,原告邱0揚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係因由家屬看護始能免除支付該筆款項,不能因此而嘉惠於被告,被告仍應給付看護費用,看護期間為自101年10月23日過後的二個月(60天),加上102年5月30日出院的一個星期(
7天),及103年5月7日後的二個星期(14天)、103年8月21日出院後之14天,以看護工資一日2,000元計算,95天共計190,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400,000元。
原告邱0揚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踝骨折併右遠端脛骨生長板受損,右踝內翻變形,日後關節炎機會比正常人高,可能長短腳,因此減損勞動能力。依最低薪資×12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比率×年資計算:①19,273×12×0.0769×35=622,479元(此為15級殘等),②19,273×12×0.5383×35=4,357,355元(此為9級殘等),故原告邱0揚僅請求400,000元,自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邱00現方12歲,正值活潑好動年紀,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近二年,其中並經四次手術,除行動仍一跛一跛不便外,其體育課、課外活動均無法與同儕互動,嚴重影響其人際關係。再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日後關節炎機會比正人高、可能長短腳、可能需再次接受截骨矯正手術,開刀次數無法評估,生長板受損未來不排除可能對工作及心理有重大影響。」而 伊才 就讀小學,卻需擔心日後會不會殘障?到底要開幾次刀?生長板受損會不會長不高?會不會常發生關節炎?若一切順利至少亦需再做一次手術及復健治療。原告邱0揚正要邁入人生精華階段,應活潑好動與同儕一起活動、打球等,卻因被告疏忽,業已年餘仍未痊癒且日後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心理受到極度之痛苦,如此之身心苦痛缺失,如何讓原告邱0揚釋懷?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精神損害應為合理。
⑹綜上,原告邱0揚所受損害共計2,335,545元,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88,911元,尚得請求2,246,634元。
2、原告李0萍、邱0德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渠等精神上嚴重痛苦,每每思及二人獨生子發生如此傷害,眼見小孩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喜愛的活動,心中煩憂實非足以言表,如此未定期限之壓力,痛苦可想而知,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由102年8月13日車輛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內容:「黃勳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鈞院 102年12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表示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辦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1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13日室覆字第1023200290號函文等,原告已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盡舉證責任。
2、被告前 於鈞院 刑事簡易庭自白認罪,也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車禍鑑定報告亦明白指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3條、195條規定,被告即應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對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剩下的就只是「過失比例」的問題了。
(四)綜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邱0揚2,246,634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0萍、邱0德各50,000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鈞院就本案中仍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鈞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4969號及鈞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之詢問筆錄或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鈞院並無特定拘束力,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原告邱0揚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並請求就其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否認於本次車禍中有過失存在,蓋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0335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1023200290號函雖均認定:「原告邱0揚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然上開鑑定意見中對下列幾項關鍵要點並未考慮,容有疏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本件案發地點處旁設有行人穿越馬路時專用的斑馬線(縱附近有工地施工,仍應可行走斑馬線),原告邱0揚未行走斑馬線,已有明顯過失存在,況原告邱0揚是以跑步方式從路旁突然衝出並穿越禁止行人通行之黃色槽畫線,且在接近十字路口正中心的位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可證,原告邱0揚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而非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認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
2、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決定以「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之受損部位是系爭車輛右後側處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內容可知,本次車禍之碰撞點是在系爭車輛右後側處,並非系爭車輛前端,被告無從預料有人會突然衝出馬路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後側處,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決定認定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一事,容有誤解;再所謂交通法規中之減速慢行,並非指駕駛者需先停車看清左右有無人、車後再通行,被告當時車速緩慢,亦有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系爭事故實係原告邱0揚以跑步方式從路旁突然衝出而撞到系爭車輛右後側處所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決定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一事,尚不足採。
(三)鈞院103年11月5日審理時當庭就本件車禍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通過肇事路口時,在其右側的外側車道亦正有一計程車行駛至該路口,有人影突然自計程車前方跑出於路口,碰撞被告駕駛車輛的右側而跌倒,跌倒之人之後站起來以單腳跳的方式與一旁之同學離開該肇事路口。」可知本次車禍發生時,雖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速緩慢,但因被告車輛之右側同時有一輛計程車行進中而擋住被告部分視線,再加上原告邱0揚是以跑步的方式突然衝出,故以被告的角度根本沒有辦法能適時看到原告 邱俊揚 之身影而即時煞車,足證被告於本次車禍中並無過失存在。
(四)就原告求償金額答辯如下;關於交通費5,760元部分,原告邱0揚並未說明搭乘計程車係前往何處,再原告邱0揚住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附近捷運、公車等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便利,且原告邱0揚傷勢並非嚴重到一定要坐計程車始可外出就醫,被告否認計程車費用為必要費用,原告邱0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看護費190,000元,原告邱0揚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收據或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金額依據,依舉證分配原則,原告邱0揚顯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否認每日看護費用達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邱0揚僅為12歲孩童,並無工作能力,於本次車禍前亦未從事任何工作,且無任何資料佐證原告邱0揚工作能力於日後將有所受損,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應無理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邱0揚所受之肢體傷害非嚴重,且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加上本次車禍原因實係原告邱0揚突穿越馬路所造成,原告邱0揚所請求金額實為過高;另原告李0萍、邱0源二人為原告邱0揚父母,雖以系爭事故原告邱0揚受有傷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蓋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除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且侵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邱0揚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但目前健康情形已有改善,被告過失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邱0揚身體、健康法益;另參照實務上法院固曾准許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各該案例之被害人均係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或類植物人狀態,其傷重程度確實嚴重侵害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與本件原告邱0揚受傷程度迥然有別,故原告李0萍、邱0源二人就原告邱0揚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縱因父子或母子情深而深感不捨,因照護原告邱0揚而增加生活上不便,仍難認已達民法第195條第
3項所定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據上,原告李0萍、邱0源二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由此,原告邱0揚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加上系爭車禍主因實因原告邱0揚擅自突然跑步穿越馬路所致,原告李0萍、邱0源二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為過高。
(五)再退步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8條分別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倘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存在,然如前所述,系爭事故主因實係因原告邱俊揚突跑步穿越馬路所致,原告邱0揚有明確過失存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8條規定,應審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請求 洵屬 無據,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與17巷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向,亦未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致原告邱0揚遭其自小客車擦撞倒地受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茲論述如下: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原告邱0揚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9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偵審影印案卷可稽。
2、又系爭事故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沿永元路往得和路方向行使內側車道至路口,該路段右側因進行下水道工程而以圍籬封閉部分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並阻擋被告對17巷巷口之人車動態之部分視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1日北警交字第102105698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卷佐參;是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自應注意駕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無號誌交岔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經本院於103年11月5日當庭勘驗後方公車之行車記錄器所錄事故經過:「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通過肇事路口時,在其右側的外側車道亦正有一計程車行駛至該路口,有人影突然自計程車前方跑出於路口,碰撞被告駕駛車輛的右側而跌倒,跌倒之人之後站起來以單腳跳的方式與一旁之同學離開該肇事路口。」,可知被告於駕車通過路口前,適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方來車之原告邱0揚與同學自17巷口奔跑出來欲穿越路口,並已通過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前方路口,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駕車通過路口,致奔跑至路口中央之原告邱0揚直接碰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側後倒地,右足遭行進中之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輪碾壓受傷。
3、被告雖否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情,惟查,被告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業於刑事審理時當庭供承: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認罪等語,此有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影印卷宗所附10
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自無可採。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道路施工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定:「一、行人邱0揚,行經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黃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函附於刑事之偵查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事故地點,駕駛自小客車通過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碰撞奔跑通過路口之原告邱0揚,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邱0揚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權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邱0揚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邱0揚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邱0揚主張其醫療費用共計239,785元,業據其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39至55頁、第81頁、第86頁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2、交通費用:原告邱0揚主張其往返臺大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共計5,76
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108至第136頁),被告對收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必要性,然觀以原告邱0揚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骨折併生長板受傷之傷勢,需往返醫院接受矯正手術,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情,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卷第137至第141頁),原告邱0揚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是原告邱0揚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自屬有據。
3、看護費用:原告邱0揚主張其自受傷起共有95天需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90,000元(每日2,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就原告邱0揚有95天需人看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未有收據可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原告邱0揚雖由父母親看護,仍得請求一般看護費之損害,而台北地區居家全日看護之價格為2,000元至2,300元,有原告所提收費標準資料可憑,是原告邱0揚主張其看護費之損害為190,000元(即95元天×2,000元),應屬有據。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邱0揚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踝骨折併右遠端脛骨生長板受損,右踝內翻變形,日後關節炎機會比正常人高,可能長短腳,因此受有減損勞動能力40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邱0揚目前年僅12歲,臺大醫院10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邱0揚雖日後關節炎機會比正常人高,可能長短腳,可能需再次接受截骨矯正手術,生長板受損未來不排除可能對工作及心理有重大影響等情(見卷第137頁),然此並無法證明原告邱0揚在經過持續治療後,將於日後成年就業時留有足以減損其勞動能力之傷勢,是原告邱0揚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邱0揚係因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跑步穿越路口,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側發生碰撞後倒地,其右足始遭行進中之自小客車右後輪碾壓,而受有右踝骨折併生長板受傷之傷勢,需接受矯正手術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其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非微, 再衡 以原告邱0揚現為12歲之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現無工作,10
1年所得189,838元,101年度名下有台中市房屋、土地及汽車等一切情狀,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佐參,認原告邱0揚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6、綜上,原告邱0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5,545元(即239,785元+5,760元+190,000元+300,000元=735,54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原告邱0揚,行經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邱0揚與被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被告僅負4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邱0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4,218元(即735,545元×0.4=294,218元)。
(四)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邱0揚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911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則上列原告邱0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理賠金,始屬允當。是原告邱0揚自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05,307元(294,218元-88,911元=205,307元)。
(五)又被告已賠償原告邱0揚20,000元,此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邱0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185,307元(即205,307元-20,000元=185,307元)。
(六)原告李0萍、邱0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故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李0萍、邱0德二人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需符合上開要件。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個案判斷認定之。
2、查,原告邱0揚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踝骨折併生長板受傷之傷害,日後關節炎機會比正常人高,可能長短腳,生長板受損未來不排除可能對工作及心理有重大影響等情,雖有臺大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惟該預後情形僅係原告邱0揚日後可能發生之後遺症,尚難認其所受右踝骨折併生長板受傷之傷勢即當然為重大傷害,雖子女之身體係源自父母之賜予,故子女身體之損傷,為人父母者於情理上均極不捨,然參酌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將「情節重大」列為要件之一,亦在限制其適用範圍避免賠償過當,倘被害人之受害情節非屬重大,則其父母即不能引用該法條以為求償。本院審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僅屬肇事次因,其疏於注意之過失程度非重,及原告邱0揚之傷勢亦非重大等情節,認原告邱0德、李0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與該條要件所闡述「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故其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邱0揚請求被告給付185,307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邱0揚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李0萍、邱0德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邱0揚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邱0揚、李0萍、邱0德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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