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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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8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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