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4號),由本院員 林簡易庭 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員交簡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前時,因過失傷害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葉紋銓 (本名為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7年3月7日具狀到院撤回本件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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