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十五行關於「鄉鎮調解條例。」之記載應更正為「鄉鎮市調解條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