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純銀(原名范維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純銀(原名范維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經警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案件,鑑定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又被告上開案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他案併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