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嫚玲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嫚玲前向告訴人 盧奕妏 購買服飾而有消費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之臉書暱稱「吳嫚玲」之帳號,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閱覽之個人臉書頁面中,公開刊登「眼睛有問題麻煩你去看眼科」之文字,並於該篇文章附上包含告訴人個人真實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並在文章下方回應暱稱「 呂國源 」帳號之留言,辱罵:「他根本是目洨!真心覺得這種人很可惡」等文字;及在文章下方回應暱稱「呂圲圲」帳號之留言,辱罵:「他一定是給狗幹到才這樣」等文字,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其所辱罵之人即為告訴人,致告訴人深感難堪,侵害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